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学院内部劳动人事争议,保障学院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学院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学院与教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因录用、调动、履行、变更或解除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因开除、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因实行人员聘用制管理发生的争议;
因考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发生的争议;
因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发生的争议;
因进修培训发生的争议;
(七)因患病、伤残、退休等劳动保险待遇和其他生活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调解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学院用人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与教职工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通过调解学院与教职工的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学院正常的工作秩序,促进学院和谐稳定。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劳动人事争议时,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遵循自愿协商、实事求是、及时、平等、公正、合理的原则;对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及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人事争议。集体劳动人事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被推举参加调解活动的当事人代表应持有其他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
第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首先自我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院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分别向成都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工作职责
第七条 学院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学院内部劳动人事争议的组织。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教职工代表、学院代表、院工会委员会代表三方人员组成。教职工代表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学院代表由院长指定;工会委员会代表由工会委员会商议确定;调解委员会委员总数应为奇数。各方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学院分管工会工作的院领导或院工会主席担任。学院代表的人数不能超过调解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学校或需要调整时,由原推举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依法制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二)受理学院教职工与学院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工作,按照工作规则制作调解书;
(三)负责组织对调解员的培训,指导调解员开展协商调解工作;
(四)调解委员会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全体成员会研究工作,处理需要共同协商的疑难问题。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在学院党委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学院教代会和工会委员会的监督指导;接受成都市教育系统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院工会,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学院行政解决,调解委员会成员因参加调解活动占用的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各种待遇。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人应当要求回避,当事人亦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人事争议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章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的程序
第十三条 学院教职工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劳动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符合国务院和省、市关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规定以及本细则有关规定。
因开除、辞退违纪职工的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应自学院公布处理决定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的当地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案件应在三日内立案并在五日内将调解申请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符合调解范围的不予受理,应向申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后,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无故不参加调解,应记录在案,并视为调解不成。
(二)及时指派调解人员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查阅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原始资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和证人索取证据。
(三)向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宣传与争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推动双方当事人民主协商,达成协议。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同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和调解委员会主任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分送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
(五)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虽然达成协议,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又反悔的,由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意见书,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一式三份,分送争议双方当事人及存档。
(六)因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如遇特殊情况可由学院调解委员会确定生效时间),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七)其他类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不成,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接到调解意见书后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在自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七条 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组织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与上级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用于学院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用并已签订聘用合同的教职工(含编制外聘用人员)。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协商处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6月修订